(2017)浙0521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睿、骆圣涛与鄢志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睿,骆圣涛,鄢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3393号原告:林睿,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骆圣涛,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鄢志伟,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林睿、骆圣涛与被告鄢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睿、骆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股票配资保证金12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二原告合伙委托被告进行股票配资业务。2015年9月,二原告停止了股票配资业务,被告应归还二原告保证金。2016年5月29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剩余126000元保证金于2016年10月1日前退还二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系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二被告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二原告保证金。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二原告保证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向二原告归还5000元,二原告不能确定付款时间,本院推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故剩余保证金应为12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睿、骆圣涛保证金121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1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林睿、骆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鄢志伟负担1354元,原告林睿、骆圣涛负担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梅佳丽代书记员 徐芮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