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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金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佑,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文盲,务农,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金佑与段某1在英山县南河镇黑石寨村4组山上植树过程中,因山林归属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斗,被告人王金佑将段某1甩倒在地后,用锄头往段某1臀部和大腿上打了三下,致段某1轻伤。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2、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梅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王金佑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佑将被害人段某1甩倒在地,在被害人段某1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用锄头对其实施打击,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金佑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金佑与段某1等村民到英山县南河镇黑石寨村4组山上参与植树造林。植树过程中,王金佑与段某1因山林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用随身携带的锄头朝对方挥舞,王金佑倒地受伤,段某1丢下锄头往山上高处跑,王金佑从地上爬起,拿起锄头赶上段某1,段某1准备拿石头掷王金佑,王金佑上前抢段某1手上的石头,并将段某1甩倒在地,随后拿起锄头往段某1臀部和大腿上打了三下,致其左尺骨近端闭合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段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2017年3月7日下午二点钟左右,我和王金佑都在山上植树时,王金佑说我占了他家的山林,我回了一句,两个人就争起来了。后来王金佑用锄头打我,我用锄头一挡,王金佑随着锄头倒在地上,看见王金佑从地上爬起来后,我就转身往高处跑,王金佑在后面拿着锄头追上我时,我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王金佑抢我手里的石头,我就把石头扔到地上,王金佑把我拉倒在地,然后拿起锄头往我身上打,致我人事不知。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下午,王金佑和段某1一起在山上种树时,王金佑说段某1占了他的山,随之发生争执,一会儿就动手打起来,互相向对方挥舞锄头,但都没有打到身上,挥了几下之后王金佑就倒在地上,段某1看见王金佑倒地就丢下锄头往山上跑,王金佑起来后拿着锄头追段某1,在段某1摔倒时,王金佑拿着锄头往段某1身上打了三下,王金佑看到我来就跑了,我将段某1扶着坐在地上,当时他处于昏迷。(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我们在黑石寨村四组山上植树造林。当日下午2点钟时,王金佑说段某1把他家的山占了,两人起了争执,然后双方拿着锄头挥舞,段某1看见王金佑倒地就转身往山上高处跑,王金佑爬起拿着锄头追段某1,过了一会儿,听见锄头打击的声音。我过去的时候,王某1已经扶起段某1,他昏迷了,眼睛闭着。(3)证人王某3、梅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在黑石寨村四组山上植树造林,下午2点王金佑和段某1发生了争吵,还打起来了,我们看见时段某1在地上眼睛闭着,人事不知,昏迷了。3、鉴定意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英医临法鉴字【2017】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段某2(被害人段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金佑于2017年3月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南河派出所传唤到案。(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英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将被告人王金佑作案时使用的锄头予以扣押。(3)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金佑的身份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4)户籍证明及关于段某1在法医鉴定过程中使用姓名的情况说明。证实法医鉴定过程中使用的姓名段某2与被害人段某1为同一个人。5、被告人王金佑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7日下午2点左右,我看见我家和段某1家的山林交界处被挖了一条沟,把我种的树挖掉了,我就说段某1不该挖,两个人起了争执,段某1用锄头把我打倒在地,然后他就转身往山上高处跑,我拿着锄头追上去了,段某1捡了一块大石头准备掷我,我就去抢他手中的石头,拿住石头后一甩,把段某1带倒了,我扔掉石头,捡起锄头,往他腿部打了两下,第三下打到他的手臂上。打完后,段某1整个人侧卧在地上没动静,我就没有打了,然后王某1、王某2他们过来劝架,说段某1没有气了,人事不知,就把段某1送到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佑故意持锄头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山林纠纷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王金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