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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申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鲁山县宏扬贸易有限公司、范晓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鲁山县宏扬贸易有限公司,范晓莉,张立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鲁山县宏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辛集乡尚王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9082269-5。法定代表人:冯天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范晓莉,女,汉族,1969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立印,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鲁山县宏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晓莉、张立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扬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审认定宏扬贸易公司与范晓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宏扬贸易公司未委托张立印,张立印亦无证据证实其有权代理宏扬贸易公司出具收据或者从事业务活动,且张立印出具的收据上没有加盖宏扬贸易公司的印章,对宏扬贸易公司应当没有约束力。2、张立印作为共同被告所作的陈述与其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信性小且有规避责任之嫌,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范晓莉的陈述认定宏扬贸易公司实际收到收据中所说的煤块、煤面显然证据不足。实际情况是宏扬贸易公司因为矿产资源产品市场不景气,于2013年4月停止经营活动至今,公司牌子被摘除存放,公司员工同时解散回家,所以没有收到法院传票并及时参与诉讼。范晓莉与宏扬贸易公司员工、股东等根本就不认识,也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范晓莉完全是受张立印欺骗才起诉的。(二)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宏扬贸易公司和范晓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仅依据范晓莉持有的收据及诉称,就判决宏扬贸易公司向范晓莉支付50413.6元货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晓莉向原一审法院起诉后,原一审法院向宏扬贸易公司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在其住所地张贴公告,按照企业注册信息向其住所地邮寄开庭传票等,因收件人不在原址、电话联系不上无法签收被退回,原一审法院遂通过《法制日报》公告送达上述应诉手续,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因宏扬贸易公司未参加庭审,原一审法院根据范晓莉提供的由张立印书写并签名的收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范晓莉与宏扬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缺席判决宏扬贸易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宏扬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故其申请称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扬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山县宏扬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宋红彦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