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民督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李某某一案支付令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李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0621民督35号申请人: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社清收办主任。被申请人:孙某,男,汉族。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申请人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孙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申请人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由被申请人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2017年8月30日到期归还,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5‰,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1月1日结欠利息650元,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故申请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结欠利息650元及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申请人孙某、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孙某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结欠利息650元及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申请人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费1371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亚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