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03民初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跃材、李桂欢等与李亚八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跃材,李桂欢,李亚八,李鑫泉,李桂全,李汉全,李日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03民初69号之一原告:梁跃材,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李桂欢,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八,男,193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李鑫泉,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李桂全,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李汉全,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李日全,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颖,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跃材、李桂欢与被告李亚八、李鑫泉、李桂全、李汉全、李日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相邻关系中是否影响二原告一方房屋的通风、采光及排水问题进行鉴定,因涉案房屋位于农村,没有城市规划图纸,缺乏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通知书,对二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桂欢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焕雄,被告李桂全、李汉全、李日全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跃材、李桂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对二原告位于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四组新村里三巷10号与其相邻的影响原告方通风、采光、排水等的妨碍予以排除,并恢复原相邻红线图间隔南北向不少于1.15米和1.25米的距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在相邻的土地使用证红线图上标明了距离,南宽1.15米,北宽1.25米,两屋墙体中间距离则宽于前距。2017年初,五被告在拆旧建新时,在没有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间距占为己有,致使间距南段、中段减少至0.8米,北段仅剩0.1米。二原告为此向新民村委及万秀区打非办反映并要求处理,但五被告置处理于不顾,突击在节假日抢建完成。五被告的行为造成二原告房屋原有的通风、采光、排水、防盗等一系列侵权,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原告梁跃材、李桂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拟证实二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实二原告的身份关系;3、梧州市郊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宗地(户地)图、梧郊集用(1998)字第0049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实二原告房屋为合法财产及相邻红线距离,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说明原、被告房屋最窄距离为1.15米与1.25米的事实;4、照片,拟证实五被告建房占用了原告建房保留的空间,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李亚八、李鑫泉、李桂全、李汉全、李日全辩称,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五被告房屋对二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等没有任何影响,五被告在拆除旧房后挖地基建房到二层,二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建到第三层后才提出这无理的要求;2、五被告建房的土地是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五被告建房经过村委、政府审批同意;3、二原告建房时已用尽自己的土地,没有预留排水渠的地方,导致二原告房屋的水只能安装水管排出,原、被告建房的土地是分两级的,二原告的土地比被告的高一级,界限明显,二原告建房时已用尽自己的土地没有留地方做通风、排水、采光等,纵使五被告用尽两房屋之间的土地建房,原告无权干涉,故二原告要求五被告保留空间排水是无法律事实依据;4、五被告在原、被告两屋之间保留80厘米,主要是方便自己房屋通风、采光等,不影响二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相反原告增建房屋飘出20厘米,占用五被告空间位置,影响到五被告通风采光,且二原告已经安装排水管,与五被告无关;5、农村建房没有规划规定两屋之间距离是多少,现实生活中,有两房屋之间距离10厘米、甚至不预留土地等,本案中,五被告在建房时已充分留足房屋的距离,供通风、采光,没有对二原告造成影响,不构成侵权。被告李亚八、李鑫泉、李桂全、李汉全、李日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报告》,拟证实新民村集体同意被告申请在原宅基地建房的事实;2、梧郊集用(1994)字第0032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实五被告在2000年9月取得了现宅基地的使用权,面积226.78平方米的事实;3、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拟证实村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五被告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4、申请建房用地(拆建房屋)报告,拟证实相关部门同意被告拆旧建新的申请;5、原屋地旧样图片,拟证实五被告旧宅基地管理现状,原、被告两屋间的距离土地由被告管理的事实及二原告排水的情况;6、照片,拟证实原、被告两屋之间距离的土地由五被告管理的事实及原告排水的情况,二原告房屋顶层飘出20厘米,占用原、被告两屋之间空间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李亚八、李鑫泉、李桂全、李汉全、李日全对原告梁跃材、李桂欢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取得时间为2000年9月,二原告房屋是在2013年加建,没有得到土地部门审批,该证与本案讼争的排水通风采光无关联,红线图间隔南北向不少于1.15米和1.25米距离,是两屋间的斜线距离,无法反映两屋间直线距离;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自己安装排水管,证实二原告建房时用尽自己的土地,没有保留土地排水,两房屋之间的土地属于五被告,五被告保留80厘米距离通风、采光、排水对二原告无影响。原告梁跃材、李桂欢对被告李亚八、李鑫泉、李桂全、李汉全、李日全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清楚反映房屋间距1.15米和1.25米距离,与二原告红线图一致,反映未建房前的状况,证实二原告在建房时不但没有用尽自己的土地,反而让出了约45厘米的土地作为公共排水部分;对证据1、3、4、5、6有异议,认为:对于证据1,因其为复印件,无申请日期、只有申请人签名,且无相关部门公章,如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按照公路法规定,公路20米以内范围不能建房,所以不合法,五被告至今无土地使用权证,只有村一级审批,无政府审批,市国土资源局不可能发证给五被告;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仅为2001年由镇一级以下部门批准,未取得县级以上部门批准,即没有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证据5、6,无法证明其拟证实的事实,五被告对其旧屋拆旧建新时未取得审批就使用二原告建房时预留的空间,恰恰证实被告对二原告侵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亚八与梁沛英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被告李鑫泉、李桂全、李汉全、李日全,梁沛英于2016年12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及24040008为相邻的集体土地。1989年,原告梁跃材在的集体土地上建房,房屋为二层住宅,占地面积为61.32平方米,该房从筹建至建成后一直未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直至1998年3月5日经梧州市郊区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批由原告梁跃材补办该房的建房用地手续,该房又于2008年由二原告拆除第二层后,重新建造第二层及增建第三层(第三层为半层建造,其楼面向被告房屋方向飘出了约20厘米),但二原告对此一直未办理相关报批手续。1999年,因建设梧信二级公路需要,梁沛英于1986年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中面积约三分之一部分被征收。2001年4月,梁沛英申请对其被征用后的剩余房屋进行拆旧建新,申请建设房屋为3.5层住宅,建筑面积80平方米,并办理了相关的建房用地手续。但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后,梁沛英以及五被告一直未对上述征收后剩余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直至2015年才由五被告将其旧房全部拆除后新建为三层房屋,现该房屋与二原告房屋之间的距离为约80厘米,但该房在拆旧建新前以及建成后,五被告一直没有重新办理相关建房用地手续审批。二原告认为五被告新建房屋对原告房屋原有的通风、采光、排水、防盗等构成侵权,为此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21日填发的梧郊集用(1998)字第004966号、(1994)字第0032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24040008的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为原告梁跃材、梁沛英,使用权面积分别为61.32平方米、226.78平方米(另占用土地不予发证面积30.75平方米),建筑占地分别为61.32平方米、171.44平方米。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及五被告均承认在五被告拆旧建新过程中,五被告曾收到过万秀区“打非办”要求其提交相关建房用地手续否则必须停止施工的通知。本院认为,不动产的通风权、采光权、排水权等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延伸权利,是主权利的从属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居民或村民建造房屋(包括拆建建新、增建等)应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但在本案中,二原告对其房屋拆旧建新及加建部分建筑、五被告对其旧房拆旧建新,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均未办理有相关报批手续。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建房用地行为是否合法,其房屋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应先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认定,在相关部门尚无定论前,原、被告是否对其房屋(拆旧建新部分或增建部分建筑)享有权属尚不能明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通风、采光、排水问题产生纠纷,但在主权利状态待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主权利的从属权利即通风、采光、排水等权利进行审查。故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跃材、李桂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梁跃材、李桂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天全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人民陪审员  刘经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