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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更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诉吴水昌合同诈骗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水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1342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罪犯吴水昌,男,1955年5月17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水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8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水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4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水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提出(2017)沪司狱周减23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吴水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水昌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水昌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吴水昌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吴水昌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大帐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罪犯吴水昌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明罪犯吴水昌改造表现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水昌自2015年8月减刑以来,仍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由于自己负责经营的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为归还高利贷借款、支付利息、银行贷款,就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心存侥幸心理,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表示要:“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踏实改造,争取用良好的改造成绩来回报社会”。该犯在服刑中,仍能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并能协助干警维护好监组改造秩序;学习态度端正,认真参加“三项”教育活动,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役活动,在从事电子连接件加工劳动中,能超额完成劳役任务。为此,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等司法行政奖励。同时查明,罪犯吴水昌退赔了判决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损失人民币11,085.5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水昌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吴水昌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大帐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水昌自2015年8月获得减刑以来,仍能深挖犯罪根源,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积极参加劳役活动,并全额履行了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犯犯有三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的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水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