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云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14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云飞,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2013年4月1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云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魏云飞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路边盗窃被害人郝某的林海牌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当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魏云飞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公园南门口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电瓶2块。被告人魏云飞于2017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魏云飞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陈述,证人温某、高某、韩某、王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北京日月帮盛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云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云飞当庭认罪,已退赔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上衣一件、裤子一条、运动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手机二部,发还被告人魏云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隗合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