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724号原告:陆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78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王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护理费7764.28元(106.36元/天×73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合计82806.1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某2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桥北赤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公交车枢纽站北侧公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2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一次手术治疗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现请求二次手术费用。被告王某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如无医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无有效证据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第一次手术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2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73天,其请求的医疗费563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护理费7764.28元(106.36元/天×73天),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过高,因其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应为90天,故其营养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3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某医疗费563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7764.28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726.15元;二、驳回原告陆某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88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