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9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菲与林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菲,林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008号原告:叶菲,男,汉族,1978年7月4日生,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涛,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怡,女,汉族,1971年12月15日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叶菲与被告林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18万元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合计24万元,后被告偿还6万元,尚欠18万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将剩余款项重新出具借条,欠叶菲人民币18万元。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款项,原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林怡辩称,被告虽然写的是借条,但内容实为欠款,2013年原告叶菲借给被告提取原告所在职的鸿国国际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的货品所结欠的货款,所出借的款项是供被告提货之用,并没其他用途。出借时,双方并没有写任何借据,2016年12月13日,原告叶菲找被告林怡补写借条。(借条补写于湛江市赤坎区环球大酒店二楼。见证人:刘华。),本案欠款双方是出于朋友帮忙业务提货的关系而发生,自始至终并没约定付利息,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叶菲要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数6158)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汇款被告8万元(卡号尾数3376),2013年6月17日汇款被告16万元(卡号尾数3376),合计24万元。2016年12月1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对原告上述未还款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欠叶菲人民币18万元。后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8万元未付,已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以双方未建立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其放弃权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菲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18万元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2150元,本院退还原告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飞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兰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