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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凤珍与天津市小淀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珍,天津市小淀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759号原告:赵凤珍,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峰,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小淀中学,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1围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凤珍与被告天津市小淀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峰,被告天津市小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入职,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过协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7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予以确认,但该委仅确认部分时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天津市小淀中学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一、原、被告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以劳动者所担负的工作任务来确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带有临时性、季节性的劳动合同。从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可以肯定,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任务具有明显季节性和临时性。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28号中裁决书,对本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裁决,在事实上并无不当;但其在管辖时效的适用上,对一年以前的请求予以裁定明显不妥。对于各自独立、不具有连续性、关联性的若干份合同,不适用合并审理。每份合同都是独立存在的法律事实,有可能涉及到不同时期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冲突或废止。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洁员临时用工协议书,分别为:(1)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0日;(2)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都是独立存在的,约定了合同终止期限,两份不连续合同期间原、被告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只能是任意推定,没有法律事实或客观事实支持其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间与国家规定的暑假期间无关。因为寒假期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服务,被告照样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原告证据1.《聘用临时工协议书》;2.解聘告知书;3.小淀中学与周则云的解除协议。被告证据1.仲裁裁决书;2.《聘用临时工协议书》;3.2014年6月后部分工资表;4.天津市昱航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5.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据12.三张发票,2016年11月21日1张、12月13日2张被告给隆凤公司转账劳务费;证据13.仲裁庭审笔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4.被告教务处管理人员周敏与原告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原告想证明2017年1月6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当庭播放该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6.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公司经营许可、证据7.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8.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合同》,本院认为,经本庭询问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领,刘树领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9.原告从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公司领取两个月工资的签字,对上述签字原告并未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0.银行流水清单,该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对手信息,能够确认为王文明转入,经对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领询问证实,王文明系其公司职员,2016年12月26日由王文明为原告等人银行转账转入工资。对被告证据11和证据14.周敏通话记录,被告想证明双方在协议期外,被告教务处周敏没有电话通知过原告参加临时性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薄弱,不能唯一得出被告的证明目的结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临时工协议书》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10日。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21日,被告与天津市昱航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天津市昱航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与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7月10日。原告2016年10月和11月工资由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放。2016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放原告工资2700元。另查,本院依职权对天津市昱航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宏强和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领制作询问笔录,以及对2016年12月26日转入原告天津银行账户2700元进行银行查询,查询结果是对手信息为王文明。再查,2016年12月27日,原告赵凤珍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天津市小淀中学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依法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28日至今存在的劳动关系。2017年3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赵凤珍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小淀中学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天津市小淀中学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聘用临时工协议书》间隔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述时间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予认可,但就上述时间间隔期中,即被告寒暑假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寒暑假期间原告无需到岗参加工作提供劳动,系由被告学校特殊工作性质决定的,且在上述两个协议阶段结束后,被告未给予原告发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协议中的间隔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虽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临时工协议书》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但协议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且至被告与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7日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之前,原告工资一直由被告处支付,至2016年10月17日之后原告工资由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6日。虽原、被告第一份《聘用临时工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8月28日,但因原告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1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凤珍与被告天津市小淀中学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赵凤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小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梅审 判 员  张兰津人民陪审员  池 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展文超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证据:证据1.两份《聘用临时工协议书》;证据2.解聘告知书;证据3.小淀中学与周则云的解除协议;证据4.被告教务处管理人员周敏与原告和三个案外人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两份《聘用临时工协议书》;证据3.2014年6月后部分工资表;证据4.天津市昱航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据5.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公司证明;证据6.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公司经营许可;证据7.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证据8.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公司保洁服务合同;证据9.原告从天津市隆凤劳务服务公司领取两个月工资的签字;证据10.银行流水清单;证据11.周敏通话记录;证据12.三张发票,2016年11月21日1张、12月13日2张被告给隆凤公司转账劳务费;证据13.仲裁庭审笔录;证据14.被告周敏主任与赵凤珍通话记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