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思敏因与被上诉人唐绍艳、唐敏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思敏,唐绍艳,唐敏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绍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敏娟。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思敏因与被上诉人唐绍艳、唐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思敏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侵害他人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二、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上诉人发货情况。唐绍艳、唐敏娟辩称:1、如有欠款,上诉人应该出具欠条或结算单。现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说明货款已经全部付清;2、录音证据系采取不法手段获取,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欠款的存在;3、上诉人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货物系以公司名义发货,假如拖欠货款,追偿的主体也是公司,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总之,上诉人举证不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思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钱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初,原告通过跑业务认识了被告,后双方开始进行生意往来,但一直未签订过合同,一直持续到2017年,期间一直是被告先付款,然后原告发货,后因被告资金不足,交易形式转变为先发货而后付款,但双方未进行过结算,也未对所欠货款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货款和利息,应当就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现有证据来看,证据一、二是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属于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保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证据三的录音未经过对方同意,属于私录,且其内容未能明确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因此,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同样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此,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与被告间欠付货款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思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黄思敏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初,原告通过跑业务认识了被告,后双方开始进行生意往来,但一直未签订过合同,一直持续到2017年,期间一直是被告先付款,然后原告发货,后因被告资金不足,交易形式转变为先发货而后付款,但双方未进行过书面结算。2017年6月9日,双方在电话沟通中,被上诉人唐绍艳作出了如下述说:“我是这样想,过两个月你这27,000没什么多大的问题我就给你”,“剩下的30,000,比如说,或者年底,你这个无指纹或者经过这太阳或者怎么样不出问题,我一样给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一、上诉人黄思敏诉请被上诉人唐绍艳、唐敏娟拖欠57,000元货款的事实能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买卖关系的事实均认可,2017年6月9日,在双方在电话沟通中,唐绍艳认可了拖欠57,000元货款的事实。本案的关键是2017年6月9日的电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该录音证据的取得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但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还有聊天记录和截图及发货单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而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明不欠货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黄思敏诉请被上诉人唐绍艳、唐敏娟拖欠57,000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唐绍艳、唐敏娟业务的联系人系上诉人黄思敏,自2013年双方有业务往来以来,被上诉人都将货款汇入上诉人的私人账号,说明业务往来与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双方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黄思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唐绍艳、唐敏娟给付上诉人黄思敏货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上诉人唐绍艳、唐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陈久余审判员 彭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