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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黄祥彪与董书辉、黄娟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彪,董书辉,黄娟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258号原告:黄祥彪,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董书辉,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黄娟鸥,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黄祥彪与被告董书辉、黄娟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书辉、黄娟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祥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600000元及起诉时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时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董书辉系朋友。2015年11月18日,被告董书辉以家庭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0元借给被告董书辉后,被告董书辉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交原告存执,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董书辉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2016年1月31日,被告董书辉以家庭继续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董书辉后,被告董书辉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交原告存执,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董书辉承诺与前一笔借款一起归还。被告董书辉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6年5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黄娟鸥应共同偿还。董书辉、黄娟鸥未作答辩。原告黄祥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两份,旨在证明被告董书辉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2016年1月31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书辉、黄娟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董书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1月31日,被告董书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被告董书辉分别在两次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7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不归还借款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人及其妻子陈惠霖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其资金的来源及流转情况。另查明,被告董书辉与黄娟鸥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8日登记离婚;又于201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董书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有被告董书辉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证据不充分,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娟鸥与董书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黄娟鸥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借款本金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董书辉、黄娟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书辉、黄娟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祥彪借款6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董书辉、黄娟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