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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仁宝、张义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仁宝,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557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25654533,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语龙,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仁宝,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被告:张义宏,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被告:周国宏,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被告:盛建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被告:林广根,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仁宝、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常语龙以及被告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宝、张义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仁宝向东台农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9942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23504%计算借期内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11.2350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994200元,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2350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仁宝、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刘仁宝、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与东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仁宝作为借款人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年利率为11.23504%,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为刘仁宝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6日,东台农商银行依约向刘仁宝发放贷款2000000元,刘仁宝于同日向东台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后刘仁宝仅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东台农商银行经多次催收,刘仁宝、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均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12月3日,刘仁宝银行卡货款回笼,东台农商银行自动扣划本金5800元。截止目前,刘仁宝尚欠东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9942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东台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周国宏辩称,刘仁宝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周国宏为刘仁宝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是事实,周国宏未向东台农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刘仁宝是实际借款人,故案涉借款应该由刘仁宝负责归还,周国宏作为担保人至多承担五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同时,周国宏曾催促东台农商银行要求刘仁宝积极还款,周国宏已尽到督促义务。盛建华辩称,刘仁宝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盛建华为刘仁宝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是事实,盛建华未向东台农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刘仁宝是实际借款人,故案涉借款应该由刘仁宝负责归还。盛建华曾发函至东台农商银行,要求东台农商银行对刘仁宝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更换担保人,但东台农商银行未采取相应措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林广根辩称,虽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林广根”的签字是林广根本人所签,但林广根当时并不知晓合同内容,林广根并未为本案刘仁宝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刘仁宝是实际借款人,故案涉借款应该由刘仁宝负责归还。刘仁宝、张义宏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东台农商银行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刘仁宝(借款人)、张义宏(担保人)、周国宏(担保人)、盛建华(担保人)、林广根(担保人)与东台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东农商个借字[2015]第09151105001号)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大写)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3504%,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刘仁宝作为借款人,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本人已阅读理解合同全部条款,愿意遵守合同”下方签字或捺印。2015年9月16日,东台农商银行向刘仁宝发放贷款2000000元,刘仁宝向东台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350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后,刘仁宝向东台农商银行归还案涉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3日,东台农商银行对刘仁宝的银行卡自动扣划本金5800元。截止本案诉讼前,刘仁宝尚欠东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9942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东台农商银行与刘仁宝、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仁宝于2015年9月16日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刘仁宝应按约向东台农商银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应义务。借款发生后,刘仁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结算借期内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994200元及利息,故东台农商银行要求刘仁宝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9942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刘仁宝向东台农商银行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刘仁宝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应当为刘仁宝未归还的19942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仁宝追偿。刘仁宝、张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42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23504%计收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11.23504%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本金1994200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2350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对被告刘仁宝的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仁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3元,由被告刘仁宝、张义宏、周国宏、盛建华、林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