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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乐俊、董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俊,董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俊,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杰,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上诉人李乐俊因与被上诉人董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乐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董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董杰超速行驶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李乐俊的拖拉机实属追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因李乐俊无证驾驶,交警认定李乐俊承担次要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应当按照追尾事故进行划分,且此次事故造成李乐俊人身损害和拖拉机的财产损失,理应由董杰承担全部责任。董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董杰没超速,上诉人顺出来,董杰躲闪不及撞上的。一审判决应当按照交警的认定,判决董杰承担30%的责任。董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69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上午,董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李乐俊驾驶手扶拖拉机顺行在前相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董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上午,董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李乐俊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顺行在前,董杰驾驶车辆的右侧与李乐俊的手扶拖拉机左后侧相刮,造成两车受损,李乐俊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750元,李乐俊支出施救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经法院开庭审查,无不当之处,应予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双方的责任以8:2划分为宜。对董杰因该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及施救费1845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董杰要求李乐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付2000元,予以支持。剩余16450元,由李乐俊按照20%的比例赔偿3290元,以上共计5290元,对董杰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乐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董杰财产损失5290元;二、驳回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上诉人李乐俊无驾驶资格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黄岛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书认定被上诉人董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属于公文书证,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不认可该交通事故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书认定的责任判定上诉人承当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乐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乐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