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XX与丛日民、武丽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丛日民,武丽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2767号原告:XX,住尚志市尚志镇。委托代理人:吕中,尚志市龙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日民住尚志市马延乡。被告:武丽楠,住尚志市乌吉密乡。原告XX与被告丛日民、武丽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吕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日民、武丽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给付借款利息16000元(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嗣后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1日,二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给付20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XX举示的三份借据,均载有借款本金、利息约定、还款期限,有丛日民、武丽楠二人签字捺印,借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丛日民、武丽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丛日民、武丽楠向XX借款1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3000元,使用期限一年,丛日民、武丽楠为XX出具13000元借据一份。2.2014年8月22日,丛日民、武丽楠向XX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一年,丛日民、武丽楠为XX出具20000元借据一份。3.2014年9月21日,丛日民、武丽楠向XX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一年,丛日民、武丽楠为XX出具20000元借据一份。4.二被告已偿还利息20000元,XX主张三笔借款利息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之前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1日,丛日民、武丽楠分三次向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现丛日民、武丽楠仅偿还20000元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主张丛日民、武丽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嗣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丛日民、武丽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借款本金50000元。二、丛日民、武丽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借款利息16000元(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嗣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丛日民、武丽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文 才审 判 员 刘 黎 阳人民陪审员 杨 永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杨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