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西用、张兴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西用,张兴芹,崔现海,崔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517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军,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崔西用,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张兴芹,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崔现海,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崔西国,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崔西用、张兴芹、崔现海、崔西国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军、被告崔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西用、张兴芹、崔西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崔西用归还贷款本金29900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利息5704.27元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张兴芹、崔现海、崔西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沂源农商行与借款人崔西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崔西用提供借款299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与张兴芹、崔现海、崔西国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崔西用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崔现海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明知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且崔西用没用偿还能力,不应该向崔西用提供借款。崔西用、张兴芹、崔西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崔西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金额29900元,借款种类中期农贷,借款用途果品仓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借款期内不变,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违约使用借款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沂源农信将29900元贷款发放给崔西用,崔西用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月利率为10.7625‰。同日,沂源农信与张兴芹、崔现海、崔西国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兴芹、崔现海、崔西��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截止2016年12月5日崔西用尚欠沂源农信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5704.27元。另外,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更名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崔西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张兴芹、崔现海、崔西国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沂源农信变更为沂源农商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沂源农商行享有承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合同签订后,沂源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崔西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崔西用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沂源农商行要求崔西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兴芹、崔现海、崔西国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连��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西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西用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崔西用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704.27元(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止)及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兴芹、崔现海、崔西国对崔西用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张兴芹、崔现海、崔西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西用追偿。上述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四、驳回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由崔西用、张兴芹、崔现海、崔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