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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南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中段路西。负责人刘东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政府办公综合楼204室。法定代表人战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南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997年6月份,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原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分派给各单位党委义务工任务,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应该承担的义务工任务通过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统一雇佣上诉人进行施工。在1997年上诉人在翁牛特旗响水完成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承担的种草任务30800延长米,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应支付给上诉人劳务费每延长米0.15元,合计4620.00元。上述欠款有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出具的”证明”为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之间己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用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为了索要该笔欠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因被上诉人和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负责人不断变更,在此期间己经更换了多任,每任的领导都称这钱没事,承诺会给处理的,故此款一直拖延给付至今。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民,辛辛苦苦的付出了艰辛的劳动,这样大的一笔钱上诉人不可能不索要,这与生活常理也不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说出对方工作人员的姓名而判定上诉人没有主张过涉案劳务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一名六十多岁的普通农民,怎么可能认得出对方的工作人员,怎么可能清楚的记得对方工作人员的姓名,并且对方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经常性的更换,就在上诉人起诉至开庭的期间一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再次进行了更换。所以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规定,并且本案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南某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工商银行答辩服判。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答辩称原判认定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正确。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7年6月,翁牛特旗党委分派给各单位党支部义务工任务。此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应该承担的义务工任务由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雇佣南某进行施工。南某完成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在翁牛特旗响水承担的种草任务30800延长米,每延长米0.15元,合计4620.00元。上述欠款有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后,经南某多次索要,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的负责人不断变更,故此款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南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辩称:一、南某诉称通过经贸系统党委统一雇佣南某为各单位承担义务工任务,缺乏事实证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工商银行对南某所诉内容并不知情,我单位从来没有自己或者授权委托过任何其他单位及个人雇佣过南某,对于南某要求给付劳务费的主张并不知情。二、南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南某主张的20年前的事实毫不知情,南某也从未向工商银行主张过该笔款项,南某的诉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南某称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实质只是一张施工单,仅能体现出曾存在过施工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施工的主体就是南某,仅从”证明”上来看,也无法体现出工商银行曾雇佣南某施工的事实,南某起诉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与工商银行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辩称:一、南某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南某所称通过经贸系统党委统一雇佣南某为各单位承担义务工任务,缺乏事实证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经贸系统党委的行为是统一雇佣,也从来没有得到过机关法人的认可和确认。对南某所诉内容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材料显示曾雇佣过南某,所以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依据法律规定,机关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必须是行政机关以单位法人名义作出且加盖单位公章,并签订相关合同。而南某所称的经贸系统党委是在旗委领导下成立的指导监督经贸领域所有单位内部党建的组织,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具有签约履约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南某也很清楚。假设经贸系统党委擅自雇佣南某,其行为也因未得到机关法人的确认而无效。不能因为经贸系统党委与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存在党的内部监督指导关系,就成为对前者的所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故南某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三、南某的主张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南某主张的20年前的事实毫不知情,南某也从未向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主张过该笔款项,南某的诉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南某称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出具了”证明”,众所周知”证明”而非欠据,它只能体现出曾存在过施工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施工的主体就是南某,且仅从”证明”上也无法反映出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欠南某劳务费的事实。综上,应依法驳回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在响水的种草工任务发包给南某。后南某依约完成了种草任务。1997年6月15日,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为南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是:工行:你单位负责响水种草任务30800延长米,现已完工,经查合格,每米0.15元,请给予结算。事后,南某从未向历届工行行长、副行长及办公室主任索要过劳务费。南某自称于1998年及2012年,向工行工作人员要过钱,工商银行未给付南某劳务费,但南某不能说出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姓名。此后南某未再向工商银行索要过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一、南某与工商银行、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一审法院认为,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为南某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是工商银行的种草任务,该种草任务已由南某保质保量完成。故南某与工商银行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说明南某与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南某自称的于1998年及2012年,向工行工作人员要过钱这一事实成立,那么,也因南某自2013年以后未再向工商银行主张过权利,致使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即南某丧失胜诉权。故南某要求工商银行、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给付劳务费46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南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作证称”1997年我跟着南某干活,在响水固沙(置沙陀栽稻草),种草种树,南某的活听说是从经贸委包来的,详细的我不清楚,都十七八年了,干活的钱没给,跟南某去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过劳务费。”2、申请证人刘某2和出庭作证,证人刘某2和作证称”我们在响水固沙(往沙丘上栽稻草)干活没给钱,还栽树挖坑和种草,跟着南某找工商银行要过钱,十七八年前要过,前几年、这几年都要过,去的翁牛特旗乌丹新华街转盘那儿的工商银行。”上诉人南某质证称对两位证人作出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质证称对第一位证人作出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和二审第一次开庭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的身份不能核实,是否是上诉人所陈述的当年在响水其所雇佣的工人根本无从核实;且证人陈述在响水栽树种草,这和本案中唯一的书证不符,退一步,即使证人所述属实,其在十几年前和上诉人讨要过涉案款项,那么近几年并没有讨要过,也恰恰证明一审判决正确,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对第二位证人作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对于上诉人索要劳务费的经过陈述矛盾,前后说法不一致,证人的陈述和第一位证人去要钱的工商银行地址不一致。通过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索要的欠款是工商银行所欠,也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证人说最近三四年都未和上诉人要过钱,如果属实,本案确实属于超出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质证称第一位证人作出的证人证言与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无关,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是一审被告,并不是被上诉人,其他意见与工商银行的意见一致。两位证人只是想证实找工商银行要过钱,并没有证明找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要过钱,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查两份证人证言后认为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南某一直索要劳务费的证明目的,虽然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6月,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将工商银行在响水的种草任务发包给南某。翁牛特旗经贸党委原副书记李某某称”1997年6月,翁牛特旗旗委将任务分给各党委,党委再分给各支部,当时工商银行隶属于党委的支部,如果工商银行将任务承包出去,应由工商银行自己与工人结算”,后南某依约完成了种草任务。1997年6月15日,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原副书记李某某代表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为南某出具书面证明1份,该证明的内容是”工行:你单位负责响水种草任务30800延长米,现已完工,经查合格,每米0.15元,请给予结算。”南某主张此款至今未予结算,其于1997年干活完成后直至现在其向翁牛特旗经贸委、工商银行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主张过劳务费,但以上单位均未给付南某劳务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多次找工商银行和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索要涉案款项,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规定,并且本案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南某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查,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的现任工作人员和出具卷内书面证明的原经贸系统党委副书记李荣德,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的现任工作人员称南某1997年在响水种草属实、工商银行未给付劳务费,原经贸系统党委副书记李某某亦认可卷内证明是其本人书写,根据二人所述,卷内南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997年6月15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确系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出具的让工商银行以此为据支付劳务费的凭证,现工商银行对此有异议并称南某没干活、不欠南某劳务费,但工商银行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卷内书面证明与其无关或已经结算,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书面证明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其该主张与卷内书面证明及本院核实的情况不符,对此工商银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卷内证据及本院二审期间核实的有关情况能证明南某提供劳务后工商银行在1997年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工商银行应按该书面证明给南某结算劳务费。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南某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述,南某一直在向工商银行等相关部门索要劳务费,虽然工商银行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因卷内书面证明中并没有记载具体结算时间,南某可随时主张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因工商银行一直未予结算南某的劳务费,导致南某多年、多次索要均未果,在此种情况下南某主张涉案劳务费的利息本院认为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亦应予以支持。关于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卷内翁牛特旗经贸系统党委为南某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是工商银行的种草任务,该种草任务已由南某完成,故南某与工商银行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南某与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翁牛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局对涉案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南某劳务费4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三、驳回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凡林审判员孟和审判员李国辉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赵妍婷书记员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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