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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北京瑞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丰联金融服务外包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联金融服务外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326号原告:北京瑞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用友5#研发中心A栋。法定代表人:邵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克钟、时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丰联金融服务外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文路33号2幢二层225室。法定代表人:徐春燕。原告北京瑞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丰联金融服务外包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15422.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甲方愿意接受乙方提供的与软件开发有关的各项服务,乙方愿意成为甲方的签约软件技术服务供应商,愿意在双方约定的工作场所向甲方提供双方约定的各项服务;乙方应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符合标的项目条件的人员,在甲方办公场所提供服务,接受甲方项目负责人的管理和考核;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合作期限内,甲方按每两月结算期内项目服务费用支付给乙方;本条款中约定的服务费不包括乙方服务人员的加班费用,服务费按照项目进程中每月的实际工作人日进行计算,每两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甲方应于每两个月的计费周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乙方人员上月的考勤记录,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据此向甲方开具等额普通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罗水艳、孟杰、宗长波、黄山、张峰等人向被告提供服务。2015年9月8日15时51分,原告员工胡慧玲使用其邮箱huh×××@xxx.com向张继锁邮箱zha×××@xxx.com发送一份主题为“请帮忙确认丰联金融&瑞友2015年7月&8月结算单”的邮件,内容为:“张经理:您好!我是瑞友科技的商务专员胡慧玲,负责贵司项目结算事宜,希望合作愉快!附件是2015年7月&8月的工作量,请帮忙核对!确认无误,即可通知我开票,如有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谢谢!……截止到2015.9.1甲方应付北京瑞友科技2015.7.1-2015.8.31区间款项合计55448.47元。另外,还劳烦告知一下开票信息: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16时44分,张继锁回复邮件:结算由熊玮交接。次日,张继锁邮件回复胡慧玲,内容为:“经核对,数据稍有误差,下图中加班时长已圈点更正,请修改下确认。有关选择发票、发票提供资料、发票邮寄信息正在向财务确认中。同月10日,胡慧玲邮件回复张继锁,内同为:张经理:您好!7月&8月工作量已按照您指出的修改完成,请帮忙重新核对,确认无误,即可通知我开票,如有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谢谢!截止到2015.9.1甲方应付北京瑞友科技2015.7.1-2015.8.31区间款项合计54656.75元”。同月11日,张继锁向胡慧玲发送邮件,内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料,包括被告名称、税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及邮寄信息。2015年11月12日14时55分,胡慧玲使用其邮箱向陆莹邮箱luy×××@xxx.com发送主题为“请帮忙确认丰联金融&瑞友2015年9月-11月结算单”的邮件,内容为:陆经理:您好!附件是9-11月结算单。其中9月&10月费用前几天跟贵司邓飘娜核对过,但未得到回复。还请将9-11月一并核对。确认无误,即可通知我开票,如有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谢谢!由于我方员工11月10日已全部离场,还望能尽快推进服务费结算与支付流程,非常感谢。……截止2015.11.12甲方应付北京瑞友科技2015.9.1-2015.11.12区间款项合计160765.79元。同日,陆莹邮箱回复:11月份的结算单里,月工作日天数是按21天还是按21.75天来算的,看了9、10月份的都是按21.75来算。同月17日,胡慧玲再次发邮件给陆莹,要求确认9-11月工作量,并表示确认无误即可通知开票。18日,陆莹回复:9-11月的服务费可以开票了。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11月19日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杭州丰联金融服务外包集团有限公司,内容为技术服务费,金额合计为215422.54元。原告员工胡慧玲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11月20日使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送给被告,内件品名为文件。以上事实由《技术服务框架合同》、增值税发票、邮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月履行各自合同项下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标的项目条件的人员,在被告办公城所提供服务,接受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管理和考核。被告应在服务期限内按每两个月结算支付项目服务费用,并于每两个月的计费周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原告服务人员上月的考勤记录,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等额普通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服务费用。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框架合同、增值税发票、双方邮件往来邮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已就2015年7月至11月的服务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亦通知原告开具发票,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30日、12月5日开始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无法查询到具体的签收情况,故本院确定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丰联金融服务外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5422.54元及利息损失(以215422.5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瑞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北京瑞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杭州丰联金融服务外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10元。原告北京瑞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丰联金融服务外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