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武瑞琴与秦原、原慧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瑞琴,秦原,原慧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民初5469号原告武瑞琴,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计划服务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贾峰,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荣,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住太原市。被告秦原,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原慧川,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山西省平顺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232653XT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武瑞琴诉被告秦原、原慧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瑞琴的委托代理人贾峰和王泽荣,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原和原慧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瑞琴诉称,2016年8月3日,被告秦原驾驶×××号车辆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王村南街口北100米处停车打开车门时碰撞到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秦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加强营养,院外专人陪护,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原慧川,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后双方针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09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2.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6268.63元;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秦原和原慧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认可,请求法院准许我方提出的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秦原驾驶×××号车辆在平阳路王村南街口北100米处停车开门时,碰撞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秦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1日出院,住院8天,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限制腰部活动,避免重体力劳动,院外加强营养,院外需专人陪护,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此产生住院医疗费23278.1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778.1元、被告秦原和原慧川支付11500元、事故发生时×××号车辆上乘坐人员支付5000元,原告还提供外购药票据和复印费票据,证明其支付外购药123元及复印费9元,共计132元。另查明,×××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原慧川,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武瑞琴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另原告提供署名曹焕兰出具的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护理费1600元,署名郝水红出具的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办事处许坦社区出具的证明,说明胡莲花系原告母亲,胡莲花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出生日期为1938年9月2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票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秦原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受伤,根据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均认可,本院采信该认定书。即由被告秦原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慧川作为登记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原告主张被告原慧川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秦原和原慧川共同负担。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278.1元,有正规票据佐证,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778.1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123元,原告未提供医嘱,无法说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9元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计8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30天,本院予以采信,参考本地实际,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为15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有误工损失,主张该项费用,事实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必然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和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仅提供护理费收据,无法确认护理人的身份,无法客观反映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307元计算为36307元÷365天×8天×2+36307元÷365天×30天=4576元。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62.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为27352元×20年×20%=109408元;原告伤残为九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的其他扶养人情况,现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6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9078.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护理费4576元、交通费362.8元、残疾赔偿金10940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346.8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保险限额的14346.8元由被告秦原和原慧川共同负担。鉴定费15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由被告秦原和原慧川共同负担。被告秦原和原慧川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秦原和原慧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瑞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9078.1元。二、被告秦原和原慧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瑞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5846.8元。三、驳回原告武瑞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瑞琴负担509.06元,被告秦原和原慧川共同负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红秀人民陪审员刘强人民陪审员张玮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