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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6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与潘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潘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6883号原告: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与东营路交汇处(山东体育文化交流中心)北边三、四、五房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BHKG8W。法定代表人:张道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欣,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光,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诉被告潘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潘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40%首付款2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锦华广场9-B1101的房产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7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1.6项、第十一条11.2项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被告首期款到甲方账后的第四日,而首期款为工程款的70%。被告截止到起诉之日仅付款3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明显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6.5的规定,如任何一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须按工程款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如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还需承担原告因签订合同发生的设计费(按4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所付款项尚未达到开工条件,却单方面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请求,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诚信。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对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约定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其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锦华广场第9AB幢1单元(01)1101号的楼房,工程总价款为70000元,其中该报价单备注一栏加黑部分载明“合同签署完毕后,开工日期为合同签署四天以后(含签署当天),财务部、工程部派专人做详细的合同审核”,原、被告均在该条款下方签字及盖章确认。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甲方首期款(工程款的70%+第1.7款的②+③+④+⑤+⑥)到乙方帐后第四日第201年_月_日(或另行约定为201_年_月_日);如物业部门开工手续完备时间晚于前述时间或其他原因耽误开工,则以《现场交底单》时间为开工日期”。该合同第1.7款再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0000元并通过手写划掉其他收费项目。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首期款包含工程款×70%+合同1.7的②+③+④+⑤)(30%¥21000、40%¥28000),第二次中期款包含工程款×25%±水电结算款+变更全款(25%¥17500),第三次尾款包含工程款×5%+后期变更尾款(5%¥3500),合同未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上述《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原告打印出具,签订上述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工程款的30%即21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我因急于装修锦华广场9#-B-1101房屋,于2017年6月初于贵司洽谈装修事宜,并参观了贵司的样板间,对样板间的设计表示满意。经对房屋环境、结构、布局进行实地考察和测量后,贵司承诺包工包料包设计,签订合同后4日内根据样板间再按我方要求细化即可开工,工期为60天,即8日上旬全部完工验收交钥匙,装修款共计7万元。基于对贵司的信任,2017年6月10日,我在贵司提供的合同上签字。因贵司承诺收到21000元工程款后,马上开工,我签合同当日即按贵司要求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通知了租房房主,我8月即可入住新房,房屋租至8月。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过去一个月了,虽经我方再三催促,贵司不但没有开工,就连细化的设计都没有按我方要求做出来,贵司负责人也承认,即使按最快的速度,也不能在合同期限内完工。贵司已完全违约,辜负了我的信任,并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让我全家失望。为此,我正式通知贵司,从即日起,解除于2017年6月10日与贵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贵司应于3日内返还我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房租等其他损失。如贵司有异议,请于3日内书面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未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履约情况。诉讼中,原告主张开工日期应依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为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款的70%首期款后第四日且原告已提示被告注意该条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上述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导致原告未能开工。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开工日期应依据《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为合同签署四天以后(含签署当天),被告主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双方协商签订《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后由原告出具并在被告未看合同内容情况下让被告匆忙签字。被告否认原告提示其注意《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条款并提交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13日承诺一天出设计图并于6月15日进场开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同日签订的《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原告出具,其中关于开工日期的条款显属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二者就开工日期约定出现不一致情形且《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相较《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明显加重被告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对此予以注意,本院认为开工日期应以《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约定为准,原告开工日期应为合同签署四天以后(含签署当天)。因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而被告已在签约当日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开工,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义务进行了适当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已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可在3日内以书面通知形式提出异议,但原告在2017年7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同解除系因原告违约行为造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及设计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首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