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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黄春华与崔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华,崔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716号原告:黄春华,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崔传海,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原告黄春华与被告崔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振利、刘文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出于帮忙,随即借款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7月14日归还。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传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黄春华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春华现金8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借款人为崔传海。经本院电话询问,崔传海认可其向原告借款8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传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纠纷,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传海返还原告黄春华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传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崔传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刘文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