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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受害人董某1,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6月1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董某1,被告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7时许,董某某(已判决)在其家门口与同村村民董某2因故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董某某手持砖块将被害人董某2头部、腿部致伤。之后,董某某的弟弟即被告人董某某得知该消息后,与其哥哥董某某、姐夫袁某某(均已判决)一起来到董某某家门口,与闻讯赶来的董某2的儿子即被害人董某1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袁某某、董某某手持砖块及拳头巴掌将被害人董某1头部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董某2的伤情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董某某及同案人董某某、袁某某、董某某供述;2、被害人董某2、董某1陈述;3、证人豆某某证言;4、证人邵某、张某、赵某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董某2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董某1右顶及右枕部4处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书证: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同案人董某某、袁某某、董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