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呼德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德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德岗,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德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德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呼德岗因下水道堵塞问题,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后其持菜刀将姜某头部左侧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颅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皮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呼德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姜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德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等物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信息公开情况记录表、和解协议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呼德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德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德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呼德岗认罪认罚且具结签字,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呼德岗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呼德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呼德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呼德岗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