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金明与郑春景、郑福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明,郑春景,郑福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787号原告:林金明(曾用名林亚伙),男,193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君,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春景,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福莺(系郑春景妻子),女,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金明与被告郑春景、郑福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景、郑福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春景、郑福莺共同归还林金明借款1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9日,郑春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金明借款120万元,并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林金明收执。尔后,经林金明催讨,郑春景仍未归还欠款。另经查,郑春景与郑福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春景辩称:因经营鳗鱼生意确有向林金明借款120万元,并出具本案借条,但该笔借款十几年前就已还清。其与郑福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有共同生育子女。郑福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春景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林金明借款120万元,并于2006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林金明收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尔后,经林金明催讨,郑春景仍未归还欠款,林金明遂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郑春景与郑福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郑福莺系郑春景之妻,双方于1974年生育一女,又于1976年生育一子。本院认为,林金明与郑春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郑春景出具交林金明收执的借条为据,郑春景也予以承认,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林金明有权要求郑春景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林金明要求郑春景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春景主张本案借款早已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郑春景与郑福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子女,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金明要求郑福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春景、郑福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86)?)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郑春景、郑福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林金明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郑春景、郑福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雪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林少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益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