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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建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097号原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辉(绰号“光头”),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安市广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闽0581刑初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建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9日至同年9月4日间,被告人刘建辉先后六次到石狮市灵秀镇聚龙公寓楼下,每次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1、李某。2、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刘建辉到石狮市南环路曾坑村路段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蔡某。3、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建辉到石狮市八七路767酒店对面建设银行后巷子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2、吴某1。4、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刘建辉到石狮市八七路767酒店对面建设银行后巷子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谢某。5、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刘建辉到石狮市南环路XX香大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6、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刘建辉到石狮市南环路曾坑村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蔡某。7、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刘建辉与谢某经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的价格、地点等事宜后,骑摩托车携带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石狮市宝盖镇阳光假日酒店侧门附近,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扣押的毒品已上缴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李某于2016年8月9日、8月11日、8月25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3日,先后六次向刘建辉(手机号码为186××××2127)购买冰毒吸食。每次都是先与刘建辉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在石狮市灵秀镇聚龙公寓楼下交接毒品。第一次是李某给其现金,由其当场付给刘建辉,后面五次都是由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给刘建辉。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微信名“霖”。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其朋友王某1来石狮市聚龙公寓502室找其玩时,向其要了250元现金,出门买了冰毒回来一起吸食。之后其和王某1先后于8月11日、8月25日、8月28日向一个微信名“辉”的男子(电话为186××××2127,经辨认系被告人刘建辉)购买冰毒。每次都是由其通过微信转账250元给刘建辉,王某1再去取冰毒回来一起吸食。9月4日其有微信转账给刘建辉250元,也是其通过王某1联系刘建辉,向刘建辉购买冰毒的毒资。9月14日其自行联系刘建辉购买冰毒事宜后,先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刘建辉,其中250元是毒资,另外100元是偿还之前打游戏其向刘建辉借的钱。后刘建辉在石狮市第二实验小学附近将毒品交给其。其微信转账给刘建辉的钱均为购买冰毒的毒资。3、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10日,其打电话给一个微信昵称“辉”的人(电话号码为186××××2127,经辨认系被告人刘建辉)购买100元的冰毒,后刘建辉在曾坑村南环路附近将1小包冰毒交给其,毒资其先欠着,之后通过微信转账100元毒资给刘建辉。同月14日,其打电话向刘建辉购买200元的冰毒,刘建辉在曾坑村南环路附近将1小包冰毒交给其,其回去后再把200元毒资微信转账给刘建辉。4、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10日左右,吴某1打电话问其何处可以买到冰毒,其就找朋友要到一个手机号码186××××2127。其拨打该号码,系一男子所接,其向该男子商定购买200元的冰毒及交易地点。后刘建辉骑摩托车到石狮市八七路767酒吧附近,将用纸巾包着的一小袋冰毒交给其,其按他的要求互加微信,并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了毒资。其将毒品带回,和吴某1一起吸食了。之后,吴某1打电话问其要卖冰毒人的联系方式,其就将186××××2127的手机号码告诉她。后其打电话给刘建辉,说有个女性朋友要找他买冰毒,后来吴某1她们自己去找刘建辉购买冰毒了。同月18日其因吸毒被抓后,按公安人员的要求打电话给刘建辉,商定购买400元的冰毒,约好在石狮市宝盖镇龟湖公园旁阳光假日酒店交易。后其与警察在该酒店537房间等刘建辉。刘建辉到了该酒店楼下后,其打电话让他上来,刘建辉不肯,反而要其下去,埋伏在酒店附近的警察就在楼下将刘建辉抓获了。5、证人吴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11日晚,王某2到吴某1经营的花店问吴有无地方买冰毒。王某2从谢某处问到一个卖冰毒的电话号码186××××2127,然后就打这个号码去联系购买冰毒,是一男子接的电话。之后双方互加微信,约好交易价格、时间和交易地点。王某2按对方要求先通过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对方,后吴某1骑车载王某2到石狮市767酒店对面附近的华联超市门口。刘建辉骑摩托车过来,将用纸巾包着的1小包冰毒交给王某2。这包冰毒被她们二人一起吸食了。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建辉持有的186××××2127手机与王某2、李某、谢某、王某1、蔡某等人的通话情况及证人谢某与吴某1的通话情况。7、手机微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建辉(微信名“辉”)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8月25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4日收到李某的微信转账各250元、9月14日收到李某的微信转账350元;2016年9月13日收到谢某的微信转账200元;2016年9月11日收到王某2的微信转账200元;2016年9月11日、9月14日收到蔡某的微信转账100元、200元及2016年9月11日谢某通过微信将刘建辉的电话号码186××××2127告诉吴某1等情况。8、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9月18日,谢某被抓后表示要协助警方抓获上线贩毒男子,遂与贩毒男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石狮市宝盖镇阳光假日酒店进行交易。同日18时许,刘建辉到达阳光假日酒店,民警安排谢某让刘建辉到客房进行交易。但刘建辉不肯,而是蹲在酒店侧门口的花坛边。公安人员上去盘查时,刘建辉立刻逃跑,但被抓获,后民警在刘建辉之前蹲的地方附近花坛边缘找到一纸巾包住的两小包冰毒。9、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相关照片,证实当场查扣到2小包冰毒重0.9克及摩托车1部,扣押的冰毒已上缴。10、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扣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1、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证人谢某、李某、蔡某、王某1有吸食冰毒的事实。12、视听资料,证实:(1)谢某与被告人刘建辉在电话里商定交易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等具体内容;(2)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建辉时,在其蹲过的地方搜查及扣押毒品情况;(3)被告人刘建辉的手机微信上提取到2016年9月17日晚李某(微信名“霖”)通过微信与其联系欲购买毒品的相关聊天记录情况。13、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建辉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4、被告人刘建辉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称其自2016年6月底开始使用186××××2127手机号码,其微信号就是该手机号,微信昵称“辉”。2016年9月18日,刚认识不久的朋友谢某打电话叫其帮他拿400元的东西去阳光假日酒店。其到酒店门口时,谢某打电话问其到了没,其说到了,其蹲在酒店侧门口的花坛边。谢某叫其上去酒店房间,其不肯,让他下来,接着就有四五个人朝其走过来,其就跑了,跑没多远就被抓住了,那些人有出示警官证。接着那些警察在其蹲过的地方找到用纸巾包着的两小包冰毒。李某等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钱是要通过其向他人买网络赌博游戏分的,其收到后再把钱转给专门的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建辉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还有二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建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刘建辉诉称:其没有贩毒经历和动机,办案机关并未从其身上、摩托车上、上班或住宿的地方找到任何毒品,其被抓时在其蹲的地方找到的两小包冰毒无法排除系他人丢弃的可能;所有证人均互相认识多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且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的情况,不能采信,且除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转账记录系毒资。综上,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其有贩毒,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刘建辉多次贩卖冰毒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李某、蔡某、王某2、吴某2、谢某的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基站位置、微信转账明细、视听资料、搜查笔录等予以佐证。上诉人刘建辉虽否认贩毒,但对其在贩毒行为发生时段多次与买毒人员电话、微信联系及有微信转账记录等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在其住处和单位未搜到毒品并不能反推其没有实施贩毒行为,其辩解手机和微信有时借给“小海”、“阿某”使用,微信绑定的是朋友的银行卡,却不知这些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其辩解没有贩毒不能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建辉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1、李某、蔡某、王某2、吴某1、谢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抓捕当天的通话录音资料、在上诉人刘建辉手机上提取到其和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抓捕时的搜查、扣押笔录及相关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刘建辉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建辉提出其被抓时在其蹲的地方找到的两小包冰毒无法排除系他人丢弃的可能,所有证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证言存在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转账记录系毒资等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刘建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且其先后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劣迹斑斑,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建辉提出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蒋小勇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