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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9执1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李满生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满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9执18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满生,男,汉族,1960年12月15日出生,住资源县。被执行人(追加)陈忠明,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营前镇岐头村营前乡里***号(系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李满生与被执行人陈忠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资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桂0329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满生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忠明,其工商登记已经于2016年8月26日注销。本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规定,裁定追加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的经营者陈忠明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本院已经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陈忠明在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中峰支行35×××92账号中的存款人民币57450元正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满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资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9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