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姜爱花与方志冬、汪恒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花,方志冬,汪恒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106号原告:姜爱花,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方志冬,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汪恒期,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姜爱花为与被告方志冬、汪恒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方志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恒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清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冬、汪恒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9日,被告方志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姜爱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汪恒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及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后依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方志冬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并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然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依约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志冬、汪恒期与原告姜爱花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交付借款款项后,被告方志冬未依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志冬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汪恒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方志冬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志冬、汪恒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爱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恒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恒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志冬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方志冬、汪恒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清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周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