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民初6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毛金泽与合肥昌宏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泽,合肥昌宏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6394号原告:毛金泽,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英,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昌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毫州路301号百盛综合楼7楼。法定代表人:田际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金泽与被告合肥昌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飞,被告昌宏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金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昌宏劳务公司向毛金泽支付劳务工资报酬35000元;2、昌宏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将恒盛皇家花园16#、20#、22#楼及地库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约定的各项义务,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亦已与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金额为4764360.2元。但是被告在2017年1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除35000元,对于该款,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昌宏劳务公司辩称:双方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合同项下的劳务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有资质的专业劳务公司,与原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建的万达文旅游城、粮食二库、凯旋门、皇家花园等多个项目产值近2000余万元,被告也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24日,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尾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将凯旋门、皇家花园16#、20#、22#楼及地库等工程的尾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皇家花园16#、20#、22#楼结算优惠35000元。并且,原告将其持有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交由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皇家花园16#、20#、22#楼及地库原结算额扣35000元。当日,原告根据结算优惠扣除后的金额向被告出具领款单,被告按照优惠后金额已经一次性付清尾款。综上,原告诉请主张的35000元劳务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优惠,经过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被告已经按照优惠后的金额一次性付钱尾款,原告起诉要求再次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就恒盛皇家花园16#、20#、22#楼及地库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4764360.2元,该工程结算汇总表封面由昌宏劳务公司负责人填写了“原决算额扣叁万伍仟元整,同意支付”内容。后,昌宏劳务公司按扣除了35000元后的金额向毛金泽付款。上述证据由双方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转账记录、领款单、班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昌宏劳务公司负责人填写了“原决算额扣叁万伍仟元整,同意支付”内容,是双方就结算达成了优惠35000元一致,还是暂扣35000元,待之后再行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昌宏劳务公司认为毛金泽持有该份结算表,视为双方达成了结算优惠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按该条款履行了给付义务,毛金泽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意思表示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如双方对结算达成优惠35000元,应采取明示方式,即由毛金泽在该填写内容处签字确认,而不能以收到或持有该份工程结算汇总表的方式视为同意,该种方式为默示,默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昌宏劳务公司负责人填写内容应为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优惠35000元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35000元劳务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昌宏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金泽劳务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元,由合肥昌宏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一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