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10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嘉英与陈相楼、金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英,陈相楼,金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274号原告:王嘉英,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金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相楼,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慧君,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嘉英与被告陈相楼、金慧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嘉英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楼、金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英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陈相楼、金慧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9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相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相楼、金慧君未作答辩。原告王嘉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相楼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王嘉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取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王嘉英资金来源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陈相楼与被告金慧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相楼、金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王嘉英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相楼、金慧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相楼、金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王嘉英与被告陈相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嘉英与被告陈相楼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相楼与被告金慧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慧君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王嘉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相楼、金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嘉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60元,由被告陈相楼、金慧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