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辛中国与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中国,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中国,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法定代表人:朱景嵩,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嗣鹏,该站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该站工作人员。上诉人辛中国因与被上诉人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中国,被上诉人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法定代表人朱景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嗣鹏、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中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直补款不应包括玉米生产者补贴款错误,中央强农惠农政策却规定直补款包括玉米生产者补贴款。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7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辛中国和邓守波签订租地合同,辛中国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租赁给邓守波耕种,合同中第4条(三)约定:租赁期间良种补贴归邓守波所有,直补归辛中国所有。2016年12月份,原告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将辛中国分得的土地玉米生产者补贴款2707元发放给辛中国。一审法院认为,玉米生产者补贴款是2016年起实施的一项新的政策。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补贴对象是实际种植玉米的生产者,补贴依据是当年合法耕地上实际种植的玉米面积,对于土地流转的,补贴资金应发放给实际玉米生产者,土地流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庭审中,被告对其与邓守波的租地合同第4条(三)约定的“直补归辛中国所有”解释为直补款应包括玉米生产者补贴款,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作为农业的三项补贴之一已经合并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进行实施,而玉米生产者补贴作为另一项补贴制度,由政府单独发文实施,这两项补贴内容、补贴标准、发放时间均不一致,所以是两项单独的惠民补贴,故直补款不应包括玉米生产者补贴款。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租赁给邓守波,并签订书面合同,那么邓守波就成为了该土地的合法经营者,被告不应当获得该土地的玉米补贴款,被告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发放机关发现发放错误,向其催要,要求返还,被告应当返还。遂判决:被告辛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当得利款3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辛中国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于一审期间,梨树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依据县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直补与玉米生产者补贴内容、标准及发放埋单均不一致,是两项单独的惠民补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直补款不应包括玉米生产者补贴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2707元理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以直补款应包括玉米生产者补贴款为由称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款项,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辛中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李本直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