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真爱与被告周运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爱,周运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610号原告:王真爱,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运娟,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芙蓉中路格林景园1-4号商铺。负责人:王友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真爱与被告周运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清、被告周运娟、被告太平洋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真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运娟、太平洋汉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12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30060元、护理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72115.55元,扣减王真爱应承担的部分,周运娟、太平洋汉寿公司还应赔偿王真爱损失137034.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周运娟驾驶湘J35X**小型汽车行至汉寿县致富路与向阳路十字路路口路段时,将王真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王真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真爱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真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2月7日,汉寿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运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J35X**小型汽车在太平洋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王真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周运娟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其投保的太平洋汉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真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运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周运娟为王真爱垫付了费用4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汉寿公司辩称,王真爱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且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太平洋汉寿公司对王真爱所产生的医疗费应该进行15%至20%的非医保免赔,且太平洋汉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真爱受伤及其所驾驶的湘J39C**两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真爱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31277.55元、周运娟为王真爱垫付了费用4950元、王真爱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湘J35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王真爱提交了以下证据:汉寿县辰阳街道纽口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真爱的母亲郭兴华只生育了王真爱一个子女;汉寿县龙阳镇南山木材加工厂、汉寿县辰阳街道纽口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汉寿县人民政府辰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汉寿县龙阳镇南山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王真爱从2011年起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山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业。对王真爱提交的汉寿县辰阳街道纽口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周运娟、太平洋汉寿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且王真爱在居委会居住的证明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书证原件,证明上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另据了解龙阳镇白鹤洲村经调整已变更为辰阳街道纽口河社区,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王真爱母亲郭兴华由王真爱一人赡养的情况,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王真爱提交的汉寿县龙阳镇南山木材加工厂、汉寿县辰阳街道纽口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汉寿县人民政府辰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汉寿县龙阳镇南山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周运娟、太平洋汉寿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应该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支付工资的财务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太平洋汉寿公司了解的情况,王真爱是从事建筑装修的零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书证原件,证明上有证明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签名,并有汉寿县龙阳镇南山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佐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王真爱从2011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山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业,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周运娟、太平洋汉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王真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127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278元(31284元/年×20年×10%+21420元/年×5年×10%);6.误工费23036.05元(46712元/年÷365天×180天),王真爱从事木材加工行业,但其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照相近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7.护理费8900.38元(60160元/年÷365天×60%×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酌定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291.98元,其中1-4项共计50277.55元,5-9项共计为111014.43元。本院认为,周运娟驾驶机动车与王真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真爱受伤,周运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真爱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太平洋汉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周运娟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王真爱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50277.55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太平洋汉寿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王真爱损失10000元;王真爱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11014.43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汉寿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王真爱损失110000元;王真爱的财产损失为5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太平洋汉寿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偿王真爱损失500元。太平洋汉寿公司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真爱损失120500元。对于王真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291.98元(不含鉴定费),应由太平洋汉寿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周运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代为赔偿,故太平洋汉寿公司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真爱损失12387.59元(41291.98元×30%)。另有鉴定费1500元,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周运娟赔偿450元,因周运娟在事故发生后为王真爱垫付了费用4950元,故王真爱还应返还周运娟垫付款4500元,此款从太平洋汉寿公司应赔偿给王真爱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代为支付。关于太平洋汉寿公司辩称对王真爱所产生的医疗费应该进行15%至20%的非医保免赔的意见,因王真爱因伤住院,其用药由医疗机构自主决定,王真爱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为了保障伤者的合法权益,不宜按医保报销比例扣减医疗费,故对太平洋汉寿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汉寿公司应赔偿王真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32887.59元,其中直接向王真爱支付赔偿款128387.59元,代王真爱向周运娟支付垫付款4500元。对于王真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真爱各项损失共计12838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支付周运娟垫付费用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真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王真爱负担1061元,周运娟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