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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2388号原告:刘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李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8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静庄线城川镇靳寺村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7年10月12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花车辆修理费8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静庄线城川镇靳寺村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7年9月16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花车辆修理费843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6000元,被告李某赔偿30%,即1800元,计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银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