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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程明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534号原告程明,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生,职工,大专文化,住新县城关金水小区,身份证号码:411523199208150412。被告李兵,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生,住新县。原告程明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从原告手上借走现金8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李兵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及双方约定二分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分两次共借走现金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程明现金捌万陆仟元整,李兵,2017年4月7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8月20日,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4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本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兵负责给付所欠原告借款86000元整,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决定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