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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22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中山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黎华韶、范丽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粤海饲料有限公司,黎华韶,范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22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山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团范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郑石轩。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明,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黎华韶,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范丽芬,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中山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丽芬、黎华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范丽芬、黎华韶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2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实欠款额按每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678元。因债务人范丽芬、黎华韶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山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范丽芬、黎华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范丽芬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星社区文星路8号鸿海豪庭三座1××2号房产(产权证号:03××68),该房产已被本案查封,该房产承租人杨彩燕现另案[(2017)粤0606民初16779号]起诉被执行人范丽芬要求其返还杨彩燕投入该房产的装修费用及租房押金,承租人杨彩燕以此案需对房屋的装修进行鉴定为由,申请暂缓拍卖该房产,待此案审理完毕后再拍卖处理。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629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已查封待处理房产外,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范丽芬的上述房产在另案需要鉴定,故暂不能处理。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范丽芬的上述房产在另案不需要鉴定,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22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范丽芬的上述房产在另案不需要鉴定,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韩 伟执行员 何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金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罗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