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有弟、米双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有弟,米双武,郭小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051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康斌,男,1986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有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米双武,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郭小波,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郭有弟、米双武、郭小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鸿昇,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庆阳农商行)与被告郭有弟、米双武、郭小波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郭有弟、米双武、郭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农商行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2.62%支付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款项归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有弟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12.62%,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在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被告米双武、郭小波在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及借款人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款转入被告郭有弟名下账户。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郭有弟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有弟、米双武、郭小波辩称,借款属实,提供担保也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是借给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鸿昇,200000元钱是转到郭有弟的账户,但银行卡是郭鸿昇保管,钱也是郭鸿昇使用了,应由郭鸿昇归还借款,郭鸿昇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给转贷,随后再想办法归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有弟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4月8日到期,借款执行年利率12.62%,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18%。借款期满后利随本清。被告米双武、郭小波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该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及借款人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郭有弟。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农商行与被告郭有弟、米双武、郭小波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庆阳农商行为贷款人,被告郭有弟为借款人,被告米双武、郭小波为担保人。原告亦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郭有弟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有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郭有弟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米双武、郭小波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对被告郭有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米双武、郭小波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后,有权利向被告郭有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有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按年利率12.62%支付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款项归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米双武、郭小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双武、郭小波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后,有权利向被告郭有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被告郭有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常喜娥人民陪审员侯雅妮人民陪审员脱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