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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恢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638贾拥军与如皋市桃园开元织造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拥军,如皋市桃园开元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恢638号申请执行人贾拥军,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如皋市桃园开元织造厂,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桃林村**组。经营者孙开元。申请执行人贾拥军与被执行人如皋市桃园开元织造厂工资争议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473-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289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682执56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先由张泉、后由孙陈鹏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28920元,执行费33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如皋市桃园开元织造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开元。因个体工商户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其财产状况,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全省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经营者孙开元的财产状况,发现其名下仅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和苏F×××××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6日在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对上述车辆办理查封手续,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如皋市桃园开元织造厂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营者孙开元名下原有的位于如皋市××××室房产,经查明已在(2017)苏0682执1544号案件中被司法拍卖。目前经营者孙开元名下无其他不动产。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3米剑杆织机60台、码布机1台、验布机1台等设备,拍卖所得款217630元,扣除执行费后由贾拥军等二十一人按比例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实际分得21647元。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调查,其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如皋市桃园开元织造厂已不在经营,经营者孙开元不知去向。本院已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且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已经执行到位21647元,并收取执行费334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21647元外,所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经营者孙开元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473-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