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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曹思进与朱国兴、刘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思进,朱国兴,刘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869号原告:曹思进,男,199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东台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兴,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刘士军,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曹思进与被告朱国兴、刘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思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被告刘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思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朱国兴立即给付货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刘士军对朱国兴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朱国兴、刘士军负担。事实与理由:朱国兴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曹思进购买苗木,截止2017年1月21日经曹思进与朱国兴结账,朱国兴合计欠曹思进货款30万元。后朱国兴立借据一份,载明:2017年1月25日还款23万元,余款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并由刘士军提供担保。到期后曹思进多次找朱国兴、刘士军追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曹思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刘士军辩称,曹思进所述是事实,担保属实。朱国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曹思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国兴未予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朱国兴、刘士军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国兴因经营需要向曹思进购买苗木,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1月21日朱国兴合计差欠曹思进苗木款30万元。2017年1月21日朱国兴向曹思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思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贰拾叁万元整,余款柒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处有朱国兴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刘士军签名捺印。货款到期后,朱国兴未按约给付货款,刘士军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曹思进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曹思进与朱国兴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刘士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刘士军在担保人后签名捺印,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应推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货款到期后,朱国兴未按约给付货款,刘士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曹思进要求朱国兴给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30日,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刘士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思进给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30日,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士军对被告朱国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朱国兴、刘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