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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朗金良;方锡良;陆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金良,方锡良,陆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207号原告:朗金良,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锡良,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陆卫东,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吴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良,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职员。原告朗金良诉被告方锡良、陆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0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16元、误工费23040元、残疾赔偿金1322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车辆损失69000元,合计328396.26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承担赔偿责任即82558.7元,合计204558.7元;2、判令被告方锡良、陆卫东对人保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九、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6年1月26日11时35分许。地点:桐千线208省道37㎞+980m桐庐县分水镇周王坞村弯道地段。当事方:郎金良、方锡良。肇事车辆:浙A×××××号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郎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方锡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88026.66元。被告答辩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费用10118.3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本院向桐庐县社会保险办公室核实,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87747.6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063.55元,原告已经医保报销41237.38元。另有一张金额为279元的发票原告没有拿去报销,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88026.66元。根据原告陈述社险办是在明知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给予原告医保报销,故社险办是根据原告自负责任的比例来进行报销的。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8026.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答辩意见:30元∕天×27天=81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营养期限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53.6元∕天×150天=23040元。被告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于2016年2月6日收到54114元,应为上一年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放的工资收入,后于2016年2016年2月22日发放的2015年度村班子集体考核奖励1000元,也应视为其工资收入,另外于2016年5月发放的无违建巡查员补助因没有列明年份,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度的收入为55114元,确认误工费为2265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53.6元∕天×60天=9216元。被告答辩意见:120元∕天×60天=72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9216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37元∕年×20×14%=132263.6元。被告答辩意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社保个人缴费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2263.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14%×40%=2800元。被告答辩意见:21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双方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十、车辆损失:69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陆卫东。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十三、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方锡良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所以其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故商业险还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方锡良答辩意见: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方锡良是被告陆卫东雇佣的驾驶员,工资大概45000元一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陆卫东答辩意见:被告方锡良是被告陆卫东叫来开车的,工资每月四、五千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告方锡良、陆卫东的陈述,方锡良受陆卫东雇佣,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陆卫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驾驶证未经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驾驶资格的丧失,方锡良虽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并未被车辆管理机构注销,后方锡良换领新证,有效期为2015年6月8日至2025年6月8日,事故发生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商业险保单,因方锡良存在超载行为,故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0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16元、误工费22650元、残疾赔偿金1322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车辆损失69000元,合计327306.26元。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2000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205306.2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陆卫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1591.88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且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即55432.69元,余6159.19元由被告陆卫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郎金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郎金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432.69元;三、被告陆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郎金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59.19元;四、驳回原告郎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计2184元,由原告郎金良负担198元,由被告陆卫东负担1986元。原告郎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陆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