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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凌云与黄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云,黄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3770号原告张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奎。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传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廷财,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凌云诉被告黄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国、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廷财、马建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凌云诉称,2017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郑建勇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张凌云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躲避路前方水湾减速行驶,被在后同向行驶被告黄亏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撞,致原告张凌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黄奎驾驶车辆投保保险,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黄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郑建勇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张凌云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300M处附近时,与在后同向行驶被告黄奎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左侧接触并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凌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现场、车辆均无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其他证人证言略有不同,无法确定此事故形成原因,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黄奎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凌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凌云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49300元。原告张凌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301.66元,复印费13元,提供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15天,误工费1584.06元(93.18元/天×17天),护理费652.26元(93.1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交通费100元,车损493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97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病例、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误工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郑建勇与被告黄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凌云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郑建勇驾驶原告张凌云车辆系先碰撞护栏后又与被告黄奎驾驶车辆碰撞,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凌云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57214.66元。原告张凌云主张误工费1584.06元,根据提供证据误工期限内工资扣发为1478.70元,根据诊断证明及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5天,误工费为739.35元(1478.70元/月/2);原告张凌云住院1天,护理费为93.18元;综上,原告张凌云损失共计58047.19元。被告黄奎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张凌云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凌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31.66元,误工费739.35元,护理费93.1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共计损失7264.1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凌云其余损失50783元的50%计25391.50元;三、驳回原告张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