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6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鑫旺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鑫旺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华凯广场B幢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6238972K。法定代表人:邱中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塘厦鑫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北九巷5号,注册号:441900606444595。经营者:林拥爱,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塘厦鑫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旺经营部起诉请求:判令亚源公司向鑫旺经营部支付建材款933050.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71.16元,合计938721.5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塘厦鑫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933050.37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933050.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93.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3.61元,由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93.6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584号民事判决书。亚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亚源公司仅须支付739834.37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亚源公司与鑫旺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旺经营部是向案外人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及吕勇兵供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鑫旺经营部需对其与亚源公司曾订立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鑫旺经营部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已订立合同关系。首先,结算汇总虽然有亚源公司的盖章,但该表是亚源公司与鑫旺经营部对亚源公司代正力公司付款明细的对账,非亚源公司与鑫旺经营部交易对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次,鑫旺经营部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亚源公司与鑫旺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亚源公司与鑫旺经营部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收取鑫旺经营部交付的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以合同法为依据判令亚源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及支付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亚源公司与案外人吕勇兵达成代付款约定,吕勇兵向亚源公司出具声明书,同意鑫旺经营部在案外人正力公司退场后即2015年11月23日后向吕勇兵供应的材料款由亚源公司代付。鑫旺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鑫旺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正力公司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鑫旺经营部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亚源公司与鑫旺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亚源公司是否应向鑫旺经营部付款。首先,鑫旺经营部主张其与亚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对账汇总表、对账表、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为证。但无论是对账汇总表、对账表还是支票,均未表明亚源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买方,亚源公司亦未在上述文件承诺对未付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相反,对账汇总表还在每一笔“已付金额”后均备注“亚源代付”。因此,鑫旺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亚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虽然鑫旺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亚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一审庭审中亚源公司同意向鑫旺经营部支付货款88432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鑫旺经营部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亚源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仅支付739834.37元,因与其一审承诺内容不一致,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由于鑫旺经营部提交的2016年9月10日的对账汇总表不能认定为是亚源公司的付款承诺,因此,鑫旺经营部请求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亚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584号民事判决;二、限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塘厦鑫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84327元;三、驳回东莞市塘厦鑫旺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93.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3.61元,由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88.2元,东莞市塘厦鑫旺建材经营部负担605.41元。二审受理费4666.68元(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3442.8元),由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3.62元,东莞市塘厦鑫旺建材经营部负担1013.06元,对于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多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