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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小林与被告祝丽涛、于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林,祝丽涛,于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387号原告:胡小林。被告:祝丽涛。被告:于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何粤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彬,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胡小林与被告祝丽涛、于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林,被告于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林请求判令:被告祝丽涛、于海峰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55172元,护理费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080元等六项共计891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于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胡小林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祝丽涛、于海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海峰答辩要点: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垫付了7000余元。被告祝丽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肇事司机应提供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30日17时被告祝丽涛驾驶湘J5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桃花源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下桥匝口时遇胡小林将湘J71***小型轿车停靠在道路左侧,并放置危险警示标志等候施救,由于祝丽涛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观察不够,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凌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原告胡小林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小林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90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胡小林作出医疗费用评估书,评估预计需住院医疗费11000元。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0702620170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小林不负事故责任。湘J56***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方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祝丽涛系被告于海峰所聘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峰医疗费7365.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第430702620170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丽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胡小林的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7635.47元(含门诊);二、住院生活补助费,12天×100元/日为1200元;三、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90天×50元/日为4500元;四、误工费,依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鉴定结论150天×10000元/月为50000元;五、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60天×127元/日为7620元;六、鉴定费2080元。上述共计73035.4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祝丽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丽涛系车辆所有人于海峰聘请,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鉴定费用2080元,由被告于海峰承担,相关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祝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小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0955.47元(此款由原告胡小林领取65400元,被告于海峰领取5555.47元)。二、驳回原告胡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