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9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民与被告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民,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9024号原告:陈正民,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智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朋,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正民与被告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民、被告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000元,逾期期间实际投资时间的收益金288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3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创业投资代理投资合同,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投资100000元本金,月收益1200元。投资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起到2015年9月21日。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出借了100000元本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仅支付了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已欠利息28800元。被告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偿还欠款。由于被告经济周转出现问题,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正民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9月21日前的利息288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3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正民已预付,被告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陈正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