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方正县大方侨园业主委员会与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审第三人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正县大方侨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正县大方侨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方正县大方侨园小区5栋2单元401室。代表人:王安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畅河,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维贵,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方正县建设街(卫生局家属楼下)。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物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方正县大方侨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方侨园业主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一审第三人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方侨园业主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大方侨园业主委员会与一建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一建公司起诉大方侨园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虚假和伪造的,一建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建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查,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交的大方侨园业主委员会与赵文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地热管道改造合同书》,该合同双方主体并无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与大方侨园业主委员会并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建公司为证明其为案涉合同主体,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文是其公司工程队队长,代表其公司与大方侨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地热管道改造合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既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亦无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一建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再审中应据实予以认定,依法裁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罗林成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