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民终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玉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丁统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玉连,丁统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连,女,汉族,1946年2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静,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统一,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连、丁统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赔偿残疾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玉连及其儿子刘其礼做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明确记录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李玉连一直居住在丁集镇。所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李玉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第一页并无被询问人签字,且未提前告知被询问人相关权利和义务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玉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9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17时40分,丁统一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面包车,沿淮阴区丁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刘路1公里200米(丁集镇娘庄大队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李玉连发生碰撞,造成李玉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统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连无责任。苏H×××××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丁统一,发生事故时为丁统一驾驶,丁统一持有C1驾照,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8日。苏H×××××号小型面包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丁统一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李玉连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2016年7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040.67元,李玉连缴纳9000元,尚欠淮阴医院医疗费31040.67元。2016年8月23日,李玉连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16年9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744.89元。2017年1月10日,李玉连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7年1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765.64元,李玉连自认该费用系丁统一支付。住院期间,李玉连花费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李玉连花费检查治疗费1687.36元。一审法院依据李玉连申请,依法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玉连的残疾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玉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共计5根)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三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玉连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90日。为此,李玉连花费鉴定费2214元。经质证,一审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李玉连主张自己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提交:1、儿子刘其兵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证明李玉连儿子刘其兵在2002年开始在淮阴区××××组建房居住。2、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李玉连原有1.2亩责任田,2006年左右土地全部承包给刘立恩种植。李玉连次子刘其兵2002年在淮阴区××××村建房居住,自2005年左右起李玉连经常随次子在营北居住生活,偶尔回老家看看。李玉连主要生活来源以次子刘其兵为主。2016年5月份,李玉连发生交通事故后生活无法自理,回老家休养,由子女付费请人照顾其日常生活。3、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李玉连与刘其兵系母子关系,李玉连自2005年开始至2016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淮阴区××××村刘其兵家。4、申请证人刘某、邵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和证人邵某主要证明他们和刘其兵是邻居,刘其兵母亲李玉连十几年间一直和刘其兵一起居住生活。经质证,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认为李玉连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并且庭后向本院提交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工作人员在2016年6月15日对李玉连及李玉连儿子刘其礼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李玉连住在丁集镇上,户口在淮阴区××镇,属于农村户口,且事故之前一直住在那里,有3、4年了。经质证,李玉连儿子刘其兵认为李玉连平时和其一起居住,李玉连偶尔去丁集镇看望孙子刘大杨。李玉连儿子刘其礼对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询问的具体内容表示记不清了,认可询问笔录上第二页“刘其礼”的签名及按印均是其行为,对其余不认可,认为李玉连平时和刘其兵一起居住在营北,其儿子刘大杨居住在丁集镇,李玉连是农村户口,但是自其父亲去世后就不居住在老家棉花镇条洪村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论证认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上写明被询问人李玉连,在场人员刘其礼,在笔录第二页有刘其礼签名、按印,但是在笔录的第一页没有任何人签名、按印,能证明原告李玉连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丁集镇的问话全部在笔录第一页,经质证,原审原告方对第一页内容不予认可,综合李玉连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玉连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区,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李玉连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238.56元,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辩称要求15日质证期限核定李玉连提交的用药清单中基本用药范围,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15日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向本庭提交非医保用药审核清单及淮安医保诊疗项目查询网络打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仅提交医疗费用非医保审核(自负比例)、单项扣除金额,没有提交替代药品及替代药品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价格差异,也未提交李玉连是否能使用该替代药品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4天(住院期间)=2560元。3、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60天(鉴定期限)*9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5400元。5、残疾赔偿金:40152*9年*0.11(伤残系数)=3975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0.11=5500元。7、交通费:李玉连主张16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800元。8、坐便器费用:240元。以上合计:119188.56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丁统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丁统一应赔偿李玉连全部损失。该案中,肇事车辆苏H×××××的小型客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丁统一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此,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玉连10000+5400+39750+5500+800+240=616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玉连(52238.56+2560+2700)*(1-20%)=45998.85元。李玉连的其余损失(52238.56+2560+2700)*20%=11499.71元应由丁统一赔偿。因李玉连自认丁统一已付医疗费6765.64元,故丁统一需再赔偿11499.71-6765.64=4734.07元。李玉连欠付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31040.67元,自愿在该案中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直接支付给淮安市淮阴医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因此,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玉连各项损失合计61690+45998.85-31040.67=76648.18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玉连各项损失合计107688.85元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至李玉连本人账户(户名:李玉连,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科技支行,账号:62×××27);赔款31040.6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淮安市淮阴医院(户名:淮安市淮阴医院,开户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淮安王营支行。二、丁统一赔偿李玉连各项损失合计4734.07元,赔款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款直接支付至李玉连本人账户。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214元,合计3633元,由李玉连负担800元,由丁统一负担1333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负担15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对李玉连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李玉连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王营镇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自2005年左右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子刘其兵生活。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并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李玉连的询问笔录,证明李玉连居住在丁集镇。但该询问笔录中询问李玉连居住地以及户口所在地部分所在页面并无李玉连本人签字、按印。且被上诉人李玉连对该页记载的内容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李玉连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李玉连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其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李前兵审 判 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 丹书 记 员  李 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