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虹分社与谢富全、唐正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虹分社,谢富全,唐正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592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虹分社,住址:开化县桐村镇鲁家坞。诉讼代表人:楼泽文,主任。被告:谢富全,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唐正会,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虹分社为与被告谢富全、唐正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富全、唐正会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虹分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为7508.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富全、唐正会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虹分社诉讼代表人楼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富全、唐正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富全与被告唐正会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虹分社与被告谢富全、唐正会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富全、唐正会发放了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谢富全、唐正会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富全、唐正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虹分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为7508.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谢富全、唐正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