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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龙某与赵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赵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375号原告:龙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龙某与被告赵某、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杨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因资金需求,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了手印。经原告多次追索,俩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赵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高鹏寿和被告杨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某未付款,担保人高鹏寿和被告杨某亦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遂引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赵某、杨某于2015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条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赵某偿付借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赵某偿付借款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赵某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与被告杨某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杨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追偿。被告赵某、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欠原告龙某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