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与吴凤生、罗延成、罗言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吴凤生,罗延成,罗言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1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主要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凤生,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罗延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一审被告:罗言勇,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凤生、一审被告罗延成、罗言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吴凤生停运损失6000元。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已尽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免除告知书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赔条款不发生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凤生辩称: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系与投保人即罗言勇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中对停运损失金额未提出异议,仅主张已对投保人尽告知义务,该主张无权对抗吴凤生要求给付停运损失的诉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言勇述称: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包括免责条款均是格式条款,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此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告知及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延成二审中未陈述意见。吴凤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凤生的各项损失125006.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2000元、车载货物返厂运输费3950元,车辆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5900元,车载货物改制费39618元,车载货物损失费29954元,搬运工装货费1300元,公路路产补偿费6920元,车辆停运损失29041×2=58082元,合计177724元),罗延成应赔偿125006.8元【(177724-2000)×0.7+2000】;2、罗言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3时5分,罗延成驾驶车牌号为皖P2A8**重型自卸货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线191公里200米时,与吴凤生停靠在路边车牌号为皖B531**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吴凤生车载货物、护栏、水泥路肩受损、罗延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延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凤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凤生花费车辆修理费32000元,车载货物返厂费3950元,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共计5900元,车载货物改制费39617.5元,退货损失费29953.4元,另支付搬运工装货费1300元,公路路产补偿费6920元,并造成吴凤生一定的停运损失。经查,皖B531**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吴凤生,皖P2A8**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人为罗言勇,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交通事故中,罗延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造成吴凤生财产损失的后果,已构成侵权,罗延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罗延成驾驶的皖P2A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吴凤生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承担。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罗延成方承担70%责任,吴凤生自行承担30%责任,因吴凤生诉请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额,故罗延成方70%的责任应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吴凤生诉请损失的确定:车辆修理费32000元,车载货物返厂费3950元,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共计5900元,车载货物改制费39617.5元,退货损失费29953.4元,搬运工装货费1300元,公路路产补偿费692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吴凤生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58082元,吴凤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停运2个月及每月的具体损失,但皖B531**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并维修属客观事实,结合事故发生经过、车损情况、该车运输频率及载货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该车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损为6000元。综上,吴凤生的损失共计125641元,故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5641-2000)×70%+2000=88549元,剩余37092元由吴凤生自行承担。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自己不承担停运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系其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共计十几种免赔情形,而停业损失只是其中一种免赔情况下第二大点中七小点之一,保险人并未对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无权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停运损失。其他赔偿数额已作说明及调整,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凤生各项损失共计885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吴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吴凤生负担600元,罗延成、罗言勇负担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包含在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罗言勇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容中。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包含各种责任免除的情形,对案涉停运损失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陶缘希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