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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某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80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飞(自报身份),男,1999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德江县。201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飞伙同丁某1(另案处理)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正源大型切割店旁,将被害人叶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810元的蓝色光速牌GS1OOT-G型女装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购买凭证复印件、GPS轨迹图等书证、被告人罗某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飞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6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飞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飞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