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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龙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龙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龙海,绰号火发,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人,户籍地址镇远县,住镇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龙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黔2624刑初70号刑事判决,杜龙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杜龙海,充分听取其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以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定:一、2016年年初,被告人杜龙海在镇远县舞阳镇其家附近的铁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霍某吸食。二、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龙海与居住在三穗县八弓镇高某一组的龚某通过电话约定以9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海洛因给龚某。2016年6月25日,龚某通过邮政银行向杜龙海支付了900元毒资。后因被告人杜龙海没有时间来三穗,毒品亦未交付给龚某。三、2016年3月底至清明节期间,被告人杜龙海通过电话与龙某(另案处理)联系,约定以6000元的价格到贵州省玉屏县火车站附近向龙某购买20克的毒品海洛因,随后杜龙海便与何毅一同驾车前往玉屏县火车站,杜龙海与龙某派出的人员刘某配(另案处理)在玉屏县火车站门口的天桥下完成毒品交易后,杜龙海携带买得的毒品驾车返回镇远县家中。经杜龙海称量毒品海洛因实际数量为12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龙海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外,被告人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供自己吸食毒品,主动到玉屏县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从玉屏县返回镇远县,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霍某、龚某及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贩卖毒品给龚某的过程中,因毒品未实际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龙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杜龙海所获赃款人民币9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杜龙海以如下理由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给龚某的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运输毒品的行为错误,进而对上诉人定罪处罚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龙海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且在其为贩卖而到玉屏县购买毒品过程中,其购得毒品后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从玉屏县返回镇远县,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被告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给龚某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多次供述均称自己收到龚某2克海洛因的毒资900元,但没有交付毒品,该供述与龚某的证言及银行往来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显然,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收取贩卖毒品的对价),亦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毒品没有实际交付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量毒品确实未流入社会,并无不当,故上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运输毒品的行为错误,进而对上诉人定罪处罚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即,不论上诉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一个行为或多个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超过十克海洛因的,均可以、当然亦只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量刑时不能对多个行为分别科处刑罚,而只能作一罪处罚,但要对实施的其中一个行为中的其他伴随行为作客观描述。结合本案,上诉人在为贩卖而购买海洛因过程中伴随有运输行为,故一审对其定贩卖、运输毒品罪处七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智审 判 员  刘万能审 判 员  周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邓红霞书 记 员  邬文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