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康合峰、杨东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合峰,杨东君,张秀华,王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68号异议人(案外人):康合峰,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杨东君,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张秀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王秀菊,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张秀华之妻。本院在执行(2016)冀1102执恢459号申请执行人杨东君与被执行人张秀华、王秀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康合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合峰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杨东君与被执行人张秀华、王秀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贵院欲强制执行张秀华、王东菊名下坐落在人民公园回迁楼一套(房产证号:回迁最北1**号),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该房早在杨东君起诉之前的2010年6月22日已经出卖给康合峰,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异议人康合峰,并且该事实,杨东君是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该房产还在建设中,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异议人康合峰支付了对等价格,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该房产依法不能在本案中被强制执行。为了维护异议人康合峰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33条第(六)项的规定,异议人康合峰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衡水市桃城区人民公园区域回迁住宅最北楼第175号房产的查封措施,请贵院依法裁决。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杨东君与被执行人张秀华、王秀菊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先后于2010年、2011年在本院起诉了(2010)衡桃民二初字第283号、(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131号两起案件,均调解结案,且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一)、201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0)衡桃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申请执行人杨东君与被执行人张秀华、王秀菊达成的如下协议:一、杨东君所诉张秀华、王秀菊借款二十三万五千元及利息(按杨东君与祥耀典当行所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在2010年12月底以前由张秀华、王秀菊偿还杨东君;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3元,由张秀华、王秀菊负担,此款已由杨东君垫付,待2010年12月底张秀华、王秀菊给付杨东君欠款时由张秀华、王秀菊转付杨东君。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依据本院做出的(2010)衡桃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在衡水市一拆两改指挥部第七分指挥部查封了张秀华、王秀菊二人以王秀菊名义在本市桃城区人民公园区域回迁住宅最北楼西单元4层东室房产一套(编号回迁最北175号,回迁住宅最北楼西单元四楼401室),查封时该楼尚未建成。(2010)衡桃民二初字第283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秀华、王秀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1)衡桃执字第268号,后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24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16)冀1102执恢459号,2016年10月18日中止本案执行;2017年9月20日再次恢复本案执行,恢复执行案号(2017)冀1102执恢687号。执行期间,本院又于2012年8月2日、2014年7月3日、2016年7月1日,依据本院(2011)衡桃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2016)冀1102执恢459号执行裁定,在衡水斯凯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秀华、王秀菊二人以王秀菊名义登记的本案前述争议房产进行了续查封。(二)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申请执行人杨东君于被执行人张秀华达成的以下协议:一、张秀华欠杨东君借款273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即清结;二、本案诉讼费2698元由张秀华负担。该调解书于2011年4月14日生效,被执行人张秀华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杨东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1)衡桃执字第272号,2012年5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24日,本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2017)冀1102执恢583号。在该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对前述争议房产再次进行查封,2014年7月3日续封。依据异议人康合峰提交的证据显示,异议人康合峰(乙方)于2010年6月22日与被执行人张秀华、王秀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康合峰以人民币20万元购买甲方张秀华、王秀菊的人民公园区域回迁小区最北楼西单元4层东室(回迁楼再建,房产回迁编号:回迁最北175号),建筑面积106.46平方米,乙方于2010年10月22日前付清房款,甲方协助乙方2010年10月23日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缴纳税费由甲方负担;更名过户后上述房产如发生与甲方有关的纠纷或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随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交付购买价款,被执行人王秀菊于2010年6月23日向异议人康合峰出具收到现金20万元的收到条,被执行人张秀华、王秀菊将争议房产所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于异议人持有,但至今未在拆迁办或开发商处办理更名事宜。本院认为:案外人康合峰向本院所提异议,属于对执行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康合峰购买被执行人张秀华、王秀菊二人以王秀菊名义登记的回迁住宅,在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时,该回迁住宅尚未建成,属于期房性质,虽然张秀华、王秀菊已将争议房产所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异议人康合峰持有,但不能据此认定异议人康合峰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本院在衡水市一拆两改指挥部第七分指挥部、衡水斯凯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查封本案争议房产时,该回迁房屋仍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秀华、王秀菊名下,未变更登记在买受人即异议人康合峰名下,亦不能认定异议人康合峰已经合法享有取得回迁楼房的期待权。异议人康合峰提出的异议事由,不能排除对争议房产的执行,其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康合峰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忱 搜索“”